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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7日,国务院公布《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以确保和构建国家矿产资源权益为重点,以营造公平的矿业市场竞争环境为目的,目的创建合乎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毋庸置疑,改革方案中的税费制度相比于之前的规定具备进步性,但依然不存在一些严重不足。本文主要辩论矿产资源权益金与资源税的反复征税问题,希望对更进一步完备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所裨益。
矿业的租、税、利、酬劳理论矿业中的税费,根据有所不同性质和征税理论依据,可分成矿租、矿税、矿利和矿费。矿租是矿产资源产权收益,矿利是前期找矿投资的报酬,矿税是政府获取公共产品的代价,矿费是政府对矿业活动实行管制的手段之一。在矿租中,分成意味著矿租、级差矿租和独占矿租。
意味著矿租是指经营任何矿山都要向国家交纳的租金,是由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要求的。级差矿租可分成级差矿租Ⅰ和级差矿租Ⅱ。级差矿租Ⅰ是指经营大自然生产量的矿石品位较高或矿山距离市场较将近或者铁矿条件较好或者选冶条件较好而取得的超额利润,必需向矿产资源所有者交纳的租金;级差矿租Ⅱ是指由于矿山经营者通过改良技术、强化管理、减少投资等使矿山生产成本减少、回收率提升或在矿区范围内减少储量而带给收益的减少,这部分收益应归矿山企业所有,需要向矿产资源所有者交纳的矿租。
独占矿租是指由于少部分矿山的独占经营而制订矿产品独占高价所取得的超额利润,这部分利润必需作为独占矿租交纳给国家。投资利益算入转让收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新发现矿种、追加资源储量的,国家不应比照协议转让方式,征税转让收益。不可否认,新发现的矿种和追加资源储量的所有权人为国家。
而矿业权转让收益是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征税的,并且是任何矿业权人都须要交纳的意味著矿租。因此,矿业权人应该就新发现的矿种和追加资源储量向国家交纳转让收益。并且,由于该部分矿产资源不是矿业权转让合约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矿业权转让并未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故矿业权人无法当然取得新发现矿种和追加资源储量的矿业权,而应该交纳适当的转让收益。
但是,新发现的矿种和追加资源储量也是矿业权人投资展开勘查的成果,其中包括着矿业权人的投资收益。因此,新发现的矿种和追加资源储量中包括矿山经营者通过改良技术、强化管理、减少投资等获得的增量利益。这部分利益归属于级差矿租Ⅱ,应归矿山企业所有,需要向矿产资源所有者交纳矿租。
然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规定,矿业权人比照协议转让方式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而并未规定对于矿业权人投资收益部分不予扣减。这实质上是将矿业权人的投资收益也算入矿业权转让收益。因此,国家最后获得的权益金实质上是国家奖赏权益金再加部分企业投资利益的总和。
这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于矿业权人不公,将大大增加矿业企业的开销,相当严重遏止矿业企业的发展。解决问题建议对于上述问题,当经常出现在探矿或矿业过程中找到了新的矿种,或者虽然没找到新的矿种但储量有所增加的情形时,国家应当评估其中哪些归属于企业奖赏的投资利益,哪些归属于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根据评估结果,在转让权益金中扣减企业奖赏投资收益部分。
《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为完备我国矿业税费制度、规范矿业市场的发展做出了希望,但依然不存在将矿业权人投资收益算入转让权益金这一税费计征不合理的问题。为了解决问题这个问题,国家在计算出来转让权益金时,建议扣减资源税中重合部分和企业投资收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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